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次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7所示7次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2號、76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1月之範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林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0月16│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7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8月│彰化地檢││││3月,如│日、103年10│4年度偵緝│彰化│字第1081號│28日│彰化│字第1081號│25日│104年度││││易科罰金│月17日、104│字第286、│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幣│年2月26日│287號│法院│││法院│││4966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三次)│││││││││││││││││││││││├─┼───┼────┼──────┼─────┼──┼─────┼────┼──┼─────┼────┼────┤│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16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8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彰化地檢││││5月,如││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214號│24日│彰化│字第1214│22日│104年度││││易科罰金││第6277號│地方│││地方│號││執字第││││以新臺幣│││法院│││法院│││5310號(││││壹仟元折│││││││││彰化地檢││││算壹日。│││││││││104年度│││││││││││││執緝字第│││││││││││││778號)│├─┼───┼────┼──────┼─────┼──┼─────┼────┼──┼─────┼────┼────┤│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5月26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8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彰化地檢││││4月,如││4年度速偵│彰化│字第1212號│24日│彰化│字第1212號│22日│104年度││││易科罰金││字第1892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幣│││法院│││法院│││5311號(││││壹仟元折│││││││││彰化地檢││││算壹日。│││││││││104年度│││││││││││││執緝字第│││││││││││││779號)│├─┼───┼────┼──────┼─────┼──┼─────┼────┼──┼─────┼────┼────┤│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5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8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彰化地檢││││4月,如││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213號│24日│彰化│字第1213號│22日│104年度││││易科罰金││第6722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幣│││法院│││法院│││5312號(││││壹仟元折│││││││││彰化地檢││││算壹日。│││││││││104年度│││││││││││││執緝字第│││││││││││││780號)│├─┼───┼────┼──────┼─────┼──┼─────┼────┼──┼─────┼────┼────┤│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月27│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0│彰化地檢││││5月,如│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82號│21日│彰化│字第582號│月20日│104年度││││易科罰金││第192、162│地方│、104年度││地方│、104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6、1663、│法院│簡字767號││法院│簡字767號││5824號││││壹仟元折││2527號│││││││││││算壹日。││││││││││├─┼───┼────┼──────┼─────┼──┼─────┼────┼──┼─────┼────┼────┤│6│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月21│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0│彰化地檢││││4月,如│日、103年12│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82號│21日│彰化│字第582號│月20日│104年度││││易科罰金│月21日、103│第192、162│地方│、104年度││地方│、104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年12月22日、│6、1663、│法院│簡字767號││法院│簡字767號││5824號││││壹仟元折│103年12月27│2527號│││││││││││算壹日。│日、103年12││││││││││││(共五次│月28日││││││││││││)││││││││││├─┼───┼────┼──────┼─────┼──┼─────┼────┼──┼─────┼────┼────┤│7│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月23│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0│彰化地檢││││3月,如│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82號│21日│彰化│字第582號│月20日│104年度││││易科罰金││第192、162│地方│、104年度││地方│、104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6、1663、│法院│簡字767號││法院│簡字767號││5824號││││壹仟元折││2527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