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
號之 艾瑪特 時尚流行館(下稱艾瑪特流行館)內,趁店員丙○○、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衣服3件、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6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4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
拿取店員丁○○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牛仔褲後,以假借試穿褲子之方式,將拿到試衣間試穿之牛仔褲3件,放入自己帶來之紙袋內,未結帳離去而竊取之。然因已被丁○○發現形跡可疑而留意其舉止,發覺甲○○將試穿之牛仔褲放入紙袋內,未經結帳,逕走出店外,遂與同事乙○○予以攔阻,並當場自其紙袋內發現店內未經結帳之牛仔褲3件(共價值1,979元,經警扣案後,已經發還丁○○)。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揭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戊○○坦承其有上揭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前開衣服3件、牛仔褲1件(衣服3件已經剪標、水洗,牛仔褲1件尚未剪標、水洗,均已發還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即104年3月4日竊盜犯行),惟事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該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警詢時沒有承認,當時我有吃安眠藥,精神不佳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問答間有打字聲音,被告之供述,經員警整理後,與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無出現因吃安眠藥而想睡之神態,被告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雖有不願正面回答問題的情形,但非不知所云之情況;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針對104年3月5日之竊盜犯行有積極陳述欲辯解之內容。另被告於104年3月5日之偵訊過程係一問一答,被告之供述,經書記官整理後,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無出現因吃安眠藥而想睡之神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尚能更正檢察官敘述錯誤的問題,且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積極陳述欲辯解之內容,其語氣自然流暢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69頁正面、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堪認被告並無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不佳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情形,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內容,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貳、二」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係以錄影機器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均有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4年3月4日去艾瑪特流行館,僅是去逛逛、比價,我並沒有拿店內的衣服離開;我於104年3月5日是要去艾瑪特流行館買牛仔褲,我只是將牛仔褲拿在手上,沒有放進紙袋內,我走出店外是要去拿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4年3月4日之竊盜犯行):
㈠被告於104年3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有於104年3月4
日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徒手竊取衣服3件、牛仔褲1件(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37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錄影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69頁反面至72頁正面)。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艾瑪特流行
館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3月4日下午3、4時許,甲○○帶著A4大小的不透明手提袋子到店內3樓挑選衣物,先後拿著衣服、牛仔褲詢問我有無比較大的尺寸,我說沒有,這些衣服已經是加大尺寸的上衣,沒有更大的尺寸。之後我在5點多的時候,離開3樓去2樓後面休息室用餐,我離開3樓時,3樓僅有甲○○1個人,等我用餐完畢,約6點回來3樓後,就沒有看到甲○○。當天晚上7、8時許,我檢查現場,發現甲○○之前詢問我尺寸的3件衣服不見了,也少了1件牛仔褲,當時我覺得是甲○○偷取的,因為我隔天休息,我就告訴丁○○有衣服不見,要注意這位客人隔天是否會再來。當天不見的3件衣服及1件牛仔褲,與扣押衣物照片中編號5、6、7所示之衣服、編號4所示之牛仔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反面、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丁○○即艾瑪特流行館店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104年3月4日當天我都在2樓,下午3、4時許,甲○○提著牛皮紙袋進來店內逛。約下午5時許,甲○○提著牛皮紙袋走到2樓並走上3樓,當時她的紙袋是扁的,等到甲○○下樓的時候,她提的紙袋就鼓鼓的,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有竊盜,所以我沒有多做其他動作,這天甲○○沒有買東西。因為每天我們會不時清點、整理衣物,104年3月4日當天丙○○就發現有衣服不見。隔天(5日)警察從被告家中扣押的牛仔褲連店內的標籤、吊牌都沒有剪。如果是店內賣出去的衣物,我們會撕掉標籤下聯,並蓋上店章,警察所扣得的牛仔褲吊牌、標籤均完整,就是沒有經過結帳從店裡拿出去的。且從被告家中扣押的3件衣服就是經我們清點不見的部分,這3件衣服都剪掉吊牌、標籤,且經被告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相符一致。
㈢而被告於104年3月5日因再至艾瑪特流行館,將店內3件牛仔
褲放入紙袋內,未經結帳離開店外,為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乙○○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另向警方坦承於昨日(即104年3月4日)有至艾瑪特流行館內竊取衣物,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所竊得之衣、褲,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148頁正面)。觀諸被告主動交給警方查扣之3件衣服、1件牛仔褲(見偵卷第22至24頁之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均是艾瑪特流行館所販售之衣、褲,此有艾瑪特流行館進貨單及商品型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57至58頁正面),且自被告家中所扣得之該件牛仔褲仍懸掛艾瑪特流行館之標籤及吊牌(見偵卷第22頁之扣案物照片編號4),適足以佐證證人丙○○、丁○○前揭證述均屬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竊取衣服3件、牛仔褲1件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04年3月4日去艾瑪特流行館,僅是去
逛逛、比價,我並沒有拿店內的衣服離開。警方在我家中所查扣之衣物,均是我在第一市場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辯護人並以:自被告家中查扣之衣物,是否確實為艾瑪特流行館所有,僅依賴店員丁○○之證述,其真實性尚有疑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雖稱警員所查扣之衣物是其在第一市場內所購買,卻無法說出該商店之名稱,亦無法提供任何購買證明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又被告係因104年3月5日再至艾瑪特流行館店內涉嫌竊盜另3件牛仔褲,為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乙○○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另向警方坦承其於104年3月4日有至艾瑪特流行館內竊取衣、褲,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所竊得之衣、褲,交由警方查扣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148頁正面),且前開被告主動交出,供警查扣之衣、褲,經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丁○○、丙○○核對確認後,確實為艾瑪特流行館於104年3月4日所遭竊之衣、褲,亦經證人丁○○、丙○○前揭證述在卷。衡情若被告並無本次竊盜犯行,當不會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贓物,且該等贓物又適為艾瑪特流行館所遭竊之衣、褲(該件牛仔褲甚至仍懸掛著艾瑪特流行館之完整標籤及吊牌),加以證人丁○○、丙○○均證述被告104年3月4日確實有前往艾瑪特流行館挑選衣物(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警方所查扣之前開3件衣服、1件牛仔褲,當係被告自艾瑪特流行館所竊得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4年3月5日之竊盜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3月5日那天我是早班,甲○○大約是在中午時進來艾瑪特流行館內,我記得抓到甲○○偷竊的時間是下午1點。當天我在1樓補貨的時候,剛好看到甲○○提著紙袋進來,乙○○偷偷跟我說這客人怪怪的,叫我注意,而且甲○○昨天也有來,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甲○○。甲○○先在1樓牛仔褲區挑選約半小時,之後只有拿著紙袋上樓,直接走到3樓,我就從店內後面倉庫走另一個樓梯到3樓,並躲在柱子後面觀察甲○○在做什麼,我看到甲○○在牛仔褲區挑選後,拿著5件牛仔褲掛在手臂上,手提紙袋進入試衣間。我透過試衣間下面的縫隙,看到甲○○從她的紙袋中拿出她自己的牛仔褲放在地上,接著甲○○就試穿店內牛仔褲,並走出來照鏡子。之後甲○○進入試衣間,我看到甲○○將其中3件店裡的牛仔褲放進紙袋內,最後才將自己帶來的牛仔褲放入紙袋。我察覺甲○○有偷東西後,我就立刻下2樓,見到甲○○下2樓時,她手臂上沒有其他衣服,僅提著這鼓鼓的紙袋。甲○○到1樓後,我馬上告訴乙○○,甲○○有偷牛仔褲,甲○○提著紙袋走出店外後,乙○○就追出去,當時甲○○已經走到她的機車位置。我走出去時,已經看到乙○○拿著紙袋,甲○○跟在乙○○旁邊一起走回來。回到店裡後,我將紙袋打開檢查,發現裡面有店裡的牛仔褲3件及甲○○自己帶來的牛仔褲,我們就請甲○○進入修改室並通知主管,之後也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104年3月5日我在店裡貨架整理物品時,有看到甲○○提著1個紙袋進來並上樓,過一段時間後,我看到甲○○帶著的紙袋鼓鼓的,看得出來紙袋裡面有裝東西,接著丁○○跑下來以眼神向我示意,我就知道甲○○紙袋裡面裝有店裡的衣服,我看甲○○提著紙袋走出店外,就立刻追出去。我追出去後看到甲○○已經戴好安全帽,坐在機車椅墊上,且紙袋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的置物鉤,停車架已經收起,甲○○正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準備啟動電源騎車離開,我就走到機車旁邊對甲○○喊「小姐」,甲○○則回答我「小姐不要抓我,這些都還你」,同時主動將掛勾上的紙袋拿起來遞給我,我跟甲○○說請她跟我進入店裡一下,甲○○就跟我進入店裡,並在櫃檯將紙袋裡面的衣物全部拿出來,我看到裡面有店裡的牛仔褲3件,也有看到1件她自己的衣物。我跟丁○○就請甲○○進入修改室,並請店裡負責人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4年3月5日案發時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正面):
⒈畫面拍攝地點為艾瑪特流行館內情形,畫面左側有櫃臺,
右側陳列有3組衣架掛有服飾及牛仔褲,形成3個區塊,牛仔褲區位於艾瑪特流行館出入口進來處,畫面最右側則為出入口。於12秒左右,被告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左手提紙袋,從畫面右側入鏡,該紙袋明顯可看出確呈凹陷、扁平之狀,被告進來後,旋於牛仔褲區,持續挑選牛仔褲(16秒至1分15秒畫面結束均在牛仔褲區挑選)。
⒉畫面所拍攝方向及地點同上,被告在牛仔褲區挑選褲子。⒊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內3樓試衣間情形,共有5間試衣間
,被告於畫面一開始時即入鏡,右手提紙袋,將牛仔褲披在左手前臂上,於3秒左右進入畫面右邊數來第3間試衣間,14秒時將試衣間的門關上。(15秒至3分59秒甲○○試衣中)4分0秒,被告將試衣間的門打開,走出試衣間,下半身穿著可看出有吊牌的牛仔褲,並對著門上的鏡子,看試穿的牛仔褲是否合適。4分23秒後,被告將試穿的牛仔褲直接脫下來(有穿著黑色內搭褲在內),並將牛仔褲的鈕扣扣好,整理褲管對折後,於5分32秒後再度進入試衣間(5分33秒至7分58秒在試衣間內)。7分59秒,被告打開試衣間的門走出試衣間,左手抓著紙袋及2件牛仔褲,紙袋內裝有物品,紙袋呈現裝滿物品鼓起的情形,8分6秒,將2件牛仔褲換到右手披著,8分10秒畫面結束。⒋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內樓梯上下樓處,樓梯下來正面對
結帳櫃臺(右側)。28秒開始被告從畫面樓梯處入鏡,走下樓,神態正常,而右手提紙袋1個,38秒左右正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所提紙袋內明顯可看出裝有物品,紙袋並有鼓起之情形,胸前掛有手機,左手拎著類似手機袋的小件某物,行經結帳櫃檯直往艾瑪特流行館門口走出去,從28秒入鏡至44秒於畫面消失之間,並無拿手機與人對話之行為。
⒌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外前街景,店前有機車數臺,16秒
被告入鏡,右手提紙袋從艾瑪特流行館內走出館外,並無拿手機與人對話之行為。18秒時,向右看了一下後,旋即往左手方向一直步行離開。24秒後有一穿橘色衣服店員追出店外,將被告攔住,並拿起被告的紙袋,31秒另一位穿橘色衣服店員亦追出店外一同攔住被告,38秒第三位店員在店門前看著另兩名店員將甲○○帶回店裡。
⒍畫面所拍攝方向及地點同上⒈、⒉,18秒後兩位店員將被告帶進店裡,走到畫面左側通過櫃台前,畫面結束。
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1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足以佐證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攜帶紙袋進入艾瑪特流行館店內後,以假借試穿褲子之方式,將拿到試衣間試穿之牛仔褲3件,放入自己帶來之紙袋內,未結帳而離去,經乙○○攔阻被告離去後,當場自其紙袋內發現店內未經結帳之牛仔褲3件等情,均屬事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竊取牛仔褲3件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04年3月5日是要去艾瑪特流行館買牛
仔褲,我只是將牛仔褲拿在手上,沒有放進紙袋內,我走出店外是要去拿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辯護人並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並服用安眠藥物,以致一時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被告在艾瑪特流行館內試穿牛仔褲後,將所試穿之3件
牛仔褲放入其所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現場目擊證人丁○○前揭證述詳明外,艾瑪特流行館店內之監視器亦清楚攝得,被告帶著裝有店內3件牛仔褲之紙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畫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辯稱只是將牛仔褲拿在手上,沒有放進紙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走出店外,是欲拿取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
云云,惟據被告表示當日共攜帶現金1,100元欲購買衣物(見偵卷第37頁正面),而本案被告所攜帶離開艾瑪特流行館之3件牛仔褲共售價1,979元(分別為890元、590元、499元,均經標示售價於牛仔褲上),被告聲稱欲付帳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3件牛仔褲之總價金,實難令本院信其辯解為可採。又被告攜帶裝有上開3件牛仔褲(未經結帳)之紙袋離開艾瑪特流行館後,旋至其機車,將該紙袋掛在機車之置物鉤上,頭戴安全帽,收起機車停車架,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欲發動機車離開,乙○○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乙○○前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則被告顯已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毫無拿取現金欲付帳之行為,其辯稱是欲拿取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云云,當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並服用安
眠藥物,以致一時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係:㈠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過去曾獲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等病症,然以今日鑑定所見,此等過去病症與被告犯行,並不存在明顯關聯。㈡且依被告仍可從事騎車、以紙袋掩護所竊得之衣物等複雜運作,顯見被告意識狀態於犯案時可保持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足見安眠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斷能力,被告稱係受安眠藥物影響而犯案之因果關係並不明確,且時序上未見藥理作用對精神產生影響。㈢另被告雖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但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亦曾入監服刑、繳納罰金過,可見被告對於犯罪之理解,並未缺乏判斷能力。㈣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利用試穿牛仔褲之機會,在試衣間內,將艾瑪特流行館內之牛仔褲放入其所帶來之紙袋內作為掩護而攜出店外,旋欲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所為顯係經過縝密之計畫而為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因受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或服用安眠藥物影響,而發生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之情事,自無從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戊○○坦承其有該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前開衣服3件、牛仔褲1件(衣服3件已經剪標、水洗,牛仔褲1件尚未剪標、水洗),交由警察查扣,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正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離婚,與未成年子同住,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