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張琦昕
張琦明 張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配由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張琦昕、張琦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張金勝各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及被告張琦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日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9月14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於104年11月4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張琦昕之上開請求(本院卷第179頁正面)。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張琦明、張琦昕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179頁),被告張金勝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歸於原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張金勝各559,000元」(本院卷第180頁)。核其所為,係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金勝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張柯蓮花 之遺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分歸於一共有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揆諸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實屬於法有據。再者,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建物大門關閉後即無法進入,一樓外有圍強圍起,自外觀看,除大門外,別無其他方式進出,又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一出入口,若採用原物分割,無論以前後一半或樓層高低區分,均有其中一造無法自由出入之問題,恐再生糾紛。故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於兩造為宜。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宜以原物同時分割於兩造,是以原物分於一造,而由他造以金錢補償之,應為原物分割之適當方式。且原告計畫回彰化發展,希望可以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內。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適當之分配,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可參酌。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按卷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等三人,此分割方法,堪稱公允,且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歸於原告單獨取得;2.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張金勝各559,000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琦明、張琦昕則辯以:
1.不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案,因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不能主導其餘共有人4分之3應有部分之使用(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2.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張琦昕及張琦明保持共有取得,再依華聲公司所鑑定價格補償予其餘共有人(本院卷第95、133頁)。
3.被告張琦昕目前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本院卷第68頁),土地應該優先分配給目前居住的人,因為有實際的居住需求(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4.系爭土地分割之鑑價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因為是原告主張要變價分割的(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聲明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張琦昕及張琦明保持共有取得,再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價格補償予其餘共有人;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金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是耕地之分割,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是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且各筆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尚無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西半側蓋有二層樓鋼筋水泥造、面積為1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大門朝東側,東半側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鎮○○路○○○巷、南側隔同段147地號溝渠與同段種植水稻之210地號土地相鄰,北側同段171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鎮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7日和土測字第16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系爭土地西半側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蓋滿,該二層樓建物僅有一主要出入口朝東側,且僅有系爭土地東側之南軒路227巷可通行,其餘西側及南、北兩側均無路可通行,故系爭土地如由東西向分割成四等分,除最靠東側之土地可通行南軒路227巷外,其餘土地將無路通行而形成袋地,如由南北向分成四等分,則造成土地面積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且無論以何方式分割,均將使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數人所有,而使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更形複雜,不利於土地、建物之利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本件兩造若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較為妥適。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張琦昕日常生活居住使用,被告張琦明則於返鄉祭拜祖先時偶而居住,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其二人共有等情,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留建物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張琦昕、張琦明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張金勝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被告張琦昕、張琦明主張之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張金勝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鑑定現值為84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積極反對意見,尚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張琦昕、張琦明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張金勝各106,000元(計算式:848,000×1/4×1/2=106,000)。又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張金勝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