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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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0、16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進國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 蔣進賢 及 陳昭坤 共同基於變造護照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蔣進賢及陳昭坤共同基於變造護照及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查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李進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照護照罪。被告與蔣進賢、陳昭坤(另行審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95年度簡字第2676號、95年度易字第1690號、95年度易字第1765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4月、10月、3月、3月、3月、3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30日、1月15日確定,並與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8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而出賣並共同變造護照及國民身份證之犯行,除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440號99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告李進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6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蔣進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2巷2
之1號(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昭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1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國明知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具有專屬性,僅本人得以使用,故取得他人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大抵均與變造證件有關,仍基於縱使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請之護照遭他人變造後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在蔣進賢及陳昭坤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報酬利誘下,與蔣進賢及陳昭坤共同基於變造護照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由陳昭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蔣進賢、李進國及 林志輝 ,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436號2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李進國及林志輝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昭坤,委託陳昭坤代為申辦護照及於護照製作完成後代為領取,而申辦護照之費用亦由陳昭坤支付。蔣進賢於當日渠等辦妥護照申請程序後,即當場交付2千元予林志輝,另向李進國表示2千元報酬一事改日再與其處理。陳昭坤於97年12月29日前往上開「外交部南部地區辦事處」領得李進國及林志輝之護照後(經查林志輝無出入境紀錄,顯見尚無人持用林志輝之護照),即於9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李進國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均變造成大陸地區人民 譚熾良 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進國所有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交予譚熾良使用,譚熾良因而持該經變造之李進國之護照成功於98年1月30日出境,於98年2月10日入境,復於98年2月23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98年12月21日,譚熾良又持該護照自中國大陸入境澳門時,遭澳門入出境事務廳發現該護照係經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蔣進賢於上述97年12月22日,李進國及林志輝辦妥護照申請程序後,復一同搭乘陳昭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陳昭坤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1號9樓之2之住處內。蔣進賢為了答謝李進國及林志輝配合申辦護照一事,明知 海洛因 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予李進國及林志輝施用之犯意,在陳昭坤住處客廳,取出若干量之海洛因供李進國及林志輝當場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嗣因員警為調查上開變造護照一案而詢問李進國時,經李進國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李進國之│李進國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護照影本、李進國之國民身分證│片遭變造為大陸地區人民譚熾良之│││影本。│照片,譚熾良並持該變造之護照於││││98年1月30日出境,於98年2月10日││││入境,復於98年2月23日出境,嗣││││98年12月21日,持該護照自中國大││││陸入境澳門時,遭澳門入出境事務││││廳查獲之事實。│├──┼──────────────┼───────────────┤│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被告李進國及證人林志輝均於97年│││申請人為李進國及林志輝)。│12月22日提出申請書申辦護照,且││││均委任被告陳昭坤代為申請,亦均││││委任被告陳昭坤代為領取護照之事││││實。│├──┼──────────────┼───────────────┤│三│證人林志輝於偵查中之陳述。│1.林志輝受被告蔣進賢以2千元利││││誘而於97年12月22日夥同被告李││││進國及蔣進賢一同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辦妥後,被告││││蔣進賢當場交付2千元現金予林││││志輝之事實。││││2.林志輝未曾拿到過其所申辦之護││││照之事實。││││3.林志輝與被告李進國於辦完護照││││後,有一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某││││民宅內,由被告蔣進賢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林志輝及被告李進國施││││用之事實。│├──┼──────────────┼───────────────┤│四│被告李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全部犯罪事實。│││述。││├──┼──────────────┼───────────────┤│五│被告蔣進賢於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蔣進賢介紹被告李進國及林││││志輝去找被告陳昭坤申辦護照,││││渠等並有於97年12月22日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之││││事實。││││2.被告蔣進賢有於97年12月22日渠││││等辦完護照後回到被告陳昭坤住││││處時,轉讓海洛因予林志輝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此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蔣進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予被告李進國、林志輝2人,自應論以2罪,並與前開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護照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進國及蔣進賢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