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阮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102年1月18日借款150,000元,102年1月29日借款100,
000元,102年3月14日借款300,000元,102年4月16日欲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只借給被告50,000元,均未約定返
還期限,被告於102年6月初償還原告400,000元,尚積欠借
款400,000元,被告又於102年10月20日原告借款60,000元亦
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萬元,承諾其生產後
再慢慢償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40日內給付剩餘借款46萬元之催告,而被告仍未於該期
限內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借還
款批註、張 陳美玲 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存摺、查詢借
還款紀錄、張志豪蘆洲中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
摺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僅於102年11月間向
原告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其餘部分,伊均沒有向原告借
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
借還款批註、張陳美玲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存摺、查
詢借還款紀錄、張志豪蘆洲中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存摺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102年10月20日6萬元借款俱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餘款項,伊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及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巧雯 到庭結證稱:「102年6
月初被告有還40萬元給原告,是在新北市○○區○○路被告
的住處,是因為原告說被告要還他40萬元,原告在現場叫我
去幫他點40萬元,我是後來才到的,我過去就幫他點錢,我
是跟另外壹個朋有去,被告就從他的房間拿錢出來,給原告
,原告叫我清點,金額是40萬元,原告後來拿1張紙,上面
寫已經還40萬元,還有46萬元未還,給被告簽名,電腦是被
告自己打包裝箱,原告才帶走,也是被告同意我們帶走。」
等語,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經歷待證
事實而又據實陳述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張巧雯固為原告之妹妹,然仍願具結
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況
被告自承原告有找證人張巧雯到其住處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40日內給付剩餘借款46萬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至103年1月30日催告期限屆滿,而
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