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劉士銘
被   告  陳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天宗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
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
,還款方式則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
為還款日,利息依年息17.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權未清償,乃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7元,及其中19,975元自民國
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另
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晶鑽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存摺未登摺列印報表為證,並經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有該出庭意願詢
問表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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