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王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37,688
元(內含消費本金78,119元、利息59,569元,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給付,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8元,暨其中78,119
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