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被 告 林崇烈
訴訟代理人 林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付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303元)之違約金。嗣於103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32元,及其中
30,316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
未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303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0,3
16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付金額
之百分之一(即303元)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號16
樓之3、E01-16號之京站大樓建物住辦資產(下稱特定住辦
資產)簽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
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為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轉讓人兼出租人,被告為特定住
辦資產之受讓人兼承租人,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7.1條及
第16.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地租60,632
元、利息及違約金義務之期限,均已屆至且未為履行,102
年度租金30,316元部分,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集順生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順生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1日以台
北中山郵局存字第1170號存證信函及於102年8月14日以台北
火車站郵局存字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被告繳納,10
3年度租金30,316元部分,原告亦再委託集順生公司分別於
103年5月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字第846號存證信函及於103
年7月4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字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
被告繳納,惟被告屆期未繳,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632元,及其中30,316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3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30,316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3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請求地租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被告具有使用權特定住
辦資產之京站大樓所座落之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0,159平方公尺、9,656平方公尺及
1,54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共21,3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
權比例為90.81651%;另上開土地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公告
地價各皆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依此計算,102年度及10
3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總額各為93,125,429元(21,363〈即
總面積〉×90.81651%〈即設定地上權面積之比例〉×160,
000〈即公告地價〉×3%)。
㈡復因天橋減收地租等事由,訴外人萬達通公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上開地
上權土地租金進行折減,折減後之地上權土地租金金額如下
:102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原為93,125,429元,因天橋減收
折減率為99.95%,故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為93,078,866元
(93,125,429元×99.95%)。103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原為
93,125,429元,因天橋減收折減率為99.95%,故應繳納地上
權土地租金為93,078,866元(93,125,429元×99.95%)。經
查調整後之地上權土地租金總額均較原公式所計算之金額為
低,故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
㈢再查,被告具有使用權之京站大樓編號第E01棟第16樓(下
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16樓之3」之房屋,就其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地上權之持分
為3/9211。承上,被告應給付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上權土
地租金各均為30,316元(計算式:93,078,866元〈公告地價
×3%〉×3/9211〈系爭房屋土地持分〉=30,316元),合計
60,632元。
㈣至被告所指E01-14、E02-14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E01-16
),與本案無涉。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於起造
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持分第一次登記時,未精準計算各住
戶土地應有持分,導致每位住戶土地持分均錯誤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中山郵局存字第1170
號存證信函、台北火車站郵局存字第29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
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3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9年1月14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影本3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年1月11日北市運綜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3年1月7日北市運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影本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土地持分計算有
誤等語及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坐
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0,159平
方公尺、9,656平方公尺及1,54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共21
,3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基地權利範圍為9211
分之3,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土地持分計算有誤云云,然
未具體指明計算如何有誤,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況縱如
被告所辯為真,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更正,尚難據此作
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六、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每年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即原告,下同)書面繳款通知
單之通知期限如數繳納…」、「甲方於特定住辦資產交付後
違反第7.1條之約定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甲方改善,
如逾期限甲方仍未完成改善,乙方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起,按日請求甲方按未付金額百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至甲方改善完成外,並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5.2
條、第7.1條及第16.2條分別約定甚明。查被告積欠原告10
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已如前述,依
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32元,及
其中30,316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七日即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3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0,316元自
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3元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