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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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至99年7月8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59%),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又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至109年8月9日止,利息自94年8月9日至96年8月8日止,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3%(目前為年息2.74%),及自96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3%(目前為年息
3.24%),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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