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十)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三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按指示左轉,遇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驗,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被告雖辯稱不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車係違法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尚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於警詢中復有多話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況酒醉後不得駕駛之觀念業經政府機關宣導已久,且「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尚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