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張益誠 承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為
100元為賭注等賭博之方式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並約定由每次自摸者向甲○○給付抽頭金200元而營利。嗣於96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蔡宗達謝文章林建良陳鏗行 等人(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張益誠、證人即現場賭客蔡宗達、謝文章、林建良及陳鏗行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有租賃契約、本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6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多次行為,係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遭警查獲之日止,被告上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利,即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6,70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7,500-800(抽頭金)】,係賭客蔡宗達等人所有,係置於賭檯內之抽屜之賭資,非被告因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麻將牌1付│├──┼────────────────┤│2│麻將紙1張│├──┼────────────────┤│3│牌尺4支│├──┼────────────────┤│4│帳冊2本│├──┼────────────────┤│5│監視器2組│├──┼────────────────┤│6│監視器主機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電腦主機)│├──┼────────────────┤│7│抽頭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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