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多次犯,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其部落格網站上提供連結,供不特定人利用超連結方式試聽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可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此一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之犯行(其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數量達一百一十首之多,且時間長達九月之久,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思慮未周而罰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主機一台,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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