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口由西往東起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適時沿西門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眉部裂傷、右眼眶顴骨部挫傷瘀腫合併顴骨弓骨折與四肢、右肩、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