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耀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林耀明)因不滿女友 黃琳媗 與甲○○曾發生過性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經由黃琳媗以電話邀約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口「85℃咖啡店」見面。嗣甲○○依約於同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乙○○竟起強制罪之犯意,強行將甲○○拖拉至二十餘公尺外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八百三十號前,且於談判過程中,又另行起意,對甲○○恫嚇稱:不然把你腳筋砍斷好不好等語,使甲○○心性畏懼,進而更持手電筒朝甲○○左大腿揮打一下,適甲○○左手手指置放於大腿處,因而受有左大腿瘀傷、左手第二、三、四指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及於偵查中證述。
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㈢被告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指犯行,惟由被告於警局所述
:「(你與甲○○見面後,有無自85℃咖啡店強拉甲○○前往永康市○○路八百三十號前?)沒有,我口頭上跟甲○○說不要在人家做生意的地方大小聲,我叫他一起到旁邊去說,我就一邊走一邊推他肩膀,走到永康市○○路八百三十號前」、「(你與甲○○見面後,雙方是否有拉扯?)雙方均有拉址,並且以手推對方身體」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你有無將甲○○強拉下車,並拉至永康市○○路八百三十號前?)當時甲○○已經下車,我並沒有拉他下車,我是有推他,但他有用手反抗,我是有將他推到永康市○○路八百三十號前,他也有用走的」、「(你有拿手電筒打甲○○大腿?)...,那是我在推他時,不小心打到甲○○大腿,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有受傷」、「(為何甲○○手指也受傷?)也是在推時造成的,我們當時有拉扯,甲○○不走,我才會有這些動作」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如被害人甲○○所指訴,持手電筒打甲○○大腿,以及違反甲○○意願,強行拉扯其至他處談判,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打到甲○○,僅有罵甲○○三字經,未揚言要砍斷腳筋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將被害人拖拉至二十公尺外地點談判,顯已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判決意旨,自已該當強制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之危險犯行,已為嗣後所為傷害之實害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毆打及強行拉扯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固屬不該,惟被告係因不滿女友出軌行為,盛怒之下,思慮欠周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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