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7.57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率百分之2.23加年率百分之7.57計算為年率百分之9.8)。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81號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具狀合法提出異議,然僅具狀載稱對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與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此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