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 謝桂妹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劉龍德
陳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嘉與劉龍德、 林奕良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其印文使用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上,再由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及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共同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原告謝桂妹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其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保管云云,致原告謝桂妹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劉龍德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69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劉龍德,再由劉龍德轉交被告陳鴻嘉;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三度致電謝桂妹,再次詐稱謝桂妹需將帳戶內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被告劉龍德再次陪同原告謝桂妹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於領得169萬元後,謝桂妹當場復將169萬元交付被告劉龍德,劉龍德則以手機與被告陳鴻嘉聯絡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將款項交付陳鴻嘉;而被告等人上開刑事詐欺行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鴻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能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請求按月以5,000元攤還等語。
㈡被告劉龍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陳鴻嘉與劉龍德…等人,共組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嘉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手後,陳鴻嘉將取得之贓款取二成與車手對分,再負責將餘款交付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復分配予其餘成員…(三)…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謝桂妹,詐稱謝桂妹應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謝桂妹乃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領款,將領得之現金169萬元,在該銀行外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自稱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人員之劉龍德,劉龍德旋將該款項交予陳鴻嘉。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三度致電謝桂妹,詐稱謝桂妹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劉龍德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謝桂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嗣謝桂妹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領得現金169萬元後,在該銀行對面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劉龍德,而劉龍德則以所持用手機與陳鴻嘉聯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予陳鴻嘉。」等情,而被告陳鴻嘉與劉龍德亦因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行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為被告陳鴻嘉所認,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書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嘉、劉龍德共同為侵權行為而交付合計338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陳鴻嘉雖稱因能力不足,請求按月以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但是,原告已經77歲而已無任職謀生能力,而因被告行為騙取畢生積蓄,致使原告經濟上陷入困難,每月5000元生活仍陷於困境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非無由是被告陳鴻嘉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又被告劉龍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詐欺等方式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8萬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38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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