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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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勝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勝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勝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勝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9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9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係重利罪,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上開同性質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罪│詐欺罪│詐欺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共2罪)│(共9罪)││├────────┼──────────┼──────────┼──────────┤││97年11月間某日、│99年5月14日、│││犯罪日期│97年11月後1、2月之│99年5月15日(共2次││││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11月2日至98年3│99年5月26日、│99年5月29日│││月2日,應予更正)│99年5月29日(共5次│││││)(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27│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09號│26155、34569、3667│26155、34569、3667││││3號、100年度偵字第│3號、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聲請意旨漏載│3500號(聲請意旨漏載││││、34569、36673號、│、34569、36673號、││││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9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29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罪│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共6罪)││├────────┼──────────┼──────────┤││99年5月19日(共4次│││犯罪日期│)、││││99年5月12日、││││99年5月13日(聲請意│99年5月19日│││旨誤載為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1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495號│第224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21日│├───┴────┼──────────┴──────────┤││││備註│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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