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伍壹公克、零點貳玖肆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俗稱搖頭丸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皆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菸可調」之成年男性網友(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聯繫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路口之府中捷運站出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或二千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558公克,併不可析離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0.5顆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成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依序為0.1551公克、
0.2949公克,併包裝袋1只)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網路聊天室邀約網友使用毒品,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查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維正在警詢(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毒偵卷第59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桃紅色圓形錠劑0.5顆及米白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後,依序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依次為0.3558公克、
0.1551公克、0.294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存卷可參,復有網路聊天室之網路資料(見毒偵卷第43頁)、對話訊息(見毒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與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足佐暨上述毒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合計重量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除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外,別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5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0.5顆(驗餘淨重0.1551公克)及米白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49公克),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米白色圓形錠劑所含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屬被告所有,且與上開毒品同時購入,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惟因送驗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又由其外觀係以透明玻璃球及長條管狀物體組成,難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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