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 林哲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因涉嫌殺人,為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藏匿及清洗、丟棄兇刀等行為,所述又與目擊證人 吳恩庭 (下逕稱其名)不符;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第二款湮滅證據、勾串證人、第三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要件。復衡量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被告規避審判可能性甚高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當庭諭令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具狀辯稱,其是遭死者 郭崧瑋 一夥人噴灑辣椒水,致雙眼無法辨識周遭環境,復遭對方持棍棒圍毆,才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持刀近身揮舞,無殺人之故意。且吳恩庭乃死者友人,又與死者一同圍毆聲請人,豈會與聲請人串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也經扣案,可知無串證餘地。再者,聲請人無預見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也不知道有人死亡之事實,才於案發後回家清洗,翌日又主動向警投案,顯無逃無意圖云云。
四、惟查,本案起訴事實,係「林哲豪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上旬間,因其友人 張宇洋 遭郭崧瑋毆打而對郭崧瑋心生不滿,雙方迭於電話中互相叫罵而致生嫌隙。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郭崧瑋邀約其友人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 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某滷味店吃消夜,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郭崧瑋、吳恩庭共乘由許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另左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俊瑋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林哲豪在路旁與 劉丁春 聊天,乃興起教訓林哲豪之念頭(郭崧瑋、陳俊瑋、吳恩庭、許志維等所涉傷害林哲豪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吳恩庭、郭崧瑋、陳俊瑋、許志維即先後下車,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向林哲豪噴灑,復與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林哲豪。林哲豪不甘遭受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其長褲口袋拿出折疊刀一把(已於案發後遭林哲豪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系爭刀械),先後朝陳俊瑋、許志維之身體擊刺,致許志維、陳俊瑋分別受有右胸口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左腹部撕裂傷等傷害。另吳恩庭見林哲豪持有系爭刀械,遂至A車駕駛座拿取球棒欲攻擊林哲豪,亦遭林哲豪擊刺身體,因而受有左腹、右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嗣吳恩庭、陳俊瑋、許志維因遭林哲豪砍傷流血而感不支,乃陸續返回A車,欲駕車逃離現場,林哲豪見郭崧瑋尚未及上車,竟因憤恨遭郭崧瑋等人毆打,明知以系爭刀械擊刺人身體前胸部位,可能穿刺心臟、肺部等重要器官而引發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衝向郭崧瑋(斯時站立在A車後方)大喊:『來啊!再來啊!』後,即手持系爭刀械朝郭崧瑋左胸處猛力擊刺,郭崧瑋因心臟遭刺傷後嚴重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林哲豪搭乘友人 高子峻 所駕車輛逃離現場,並於翌(十七)日約二、三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前,將系爭刀械丟棄在景美溪,復前往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藏匿。警方於案發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發現林哲豪涉嫌重大,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策動林哲豪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本案起訴內容與聲請人所辯有所出入。而核對卷內資料,不論證人證詞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都指向聲請人與死者因故積怨,互相「嗆聲輸贏」,早有不利對方之企圖,發生本案,並非偶然。且雖雙方各說各話,但以目前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無據。聲請人所辯,恐乃擇取對己有利之部分並刻意避究責任,而非全然可採。就現有資料,聲請人乃針對特定對象出刀刺擊,甚至追擊,其所辯雙眼無法辨識周遭環境,出於防衛意思近身揮舞刀械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次查,雖吳恩庭確係死者一方人馬,警詢、偵查中所言也對聲請人不利。但本案中,在場者目擊者尚有劉丁春( 柳丁 )、 林博謙 、高子峻等聲請人同車朋友。而渠等證詞與死者一方多所出入,依通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聲請人與劉丁春等人串證的機率甚大。第查,以聲請人所涉殺人重罪,為規避刑責而逃匿的情形並不罕見,此為本院職權行使上已知之事實,且此認知也與一般民眾法感情無違。據上,聲請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第二款串證(雖本合議庭認定之串證對象與該案受命法官不同,但有串證之虞的結論一致)、第三款重罪等羈押原因,且除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外,聲請人因細故快意恩仇,視法律、社會秩序為無物,所涉犯行,影響民眾期望安居樂業之情緒重大,益證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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