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郭志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00時39分,駕駛2052-E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路與金福路口,於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因在系爭車輛內睡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小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陳順來 盤查後,原告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酒後駕駛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經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為維護原告安全將其帶回所內並通知其家屬,並將原告所駕駛車輛內財物及拒測告發單(因當時原告泥醉,遂告知原告父親及其妻到案時間及處所)交由原告父親領回,並由原告父親簽名確認,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郭民 拒絕酒測違規事實明確,建議本案維持原處分。」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2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原告並沒有拒絕酒測,案發當時警員沒有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就直接拿一杯水給原告,原告當場就喝完了,而且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也未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從第1次要求檢測到第3次要求檢測期間,才短短的5分鐘內,就認為原告拒絕酒測,顯然草率,不符合酒測處理程序,況且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拒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原告並沒有拒絕酒測,當時警員沒有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直接拿一杯水給原告,原告當場就喝完了,而且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也沒有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從第1次要求檢測到第3次要求檢測期間,才短短的5分鐘內就認為原告拒絕酒測,顯然草率,不符合酒測處理程序,況且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拒測,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卷查本案,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00時3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路與金福路口,因有「酒後駕駛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小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順來依規定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從第1次要求檢測到第3次要求檢測才短短5分鐘,就認為原告拒絕酒測,顯然草率,不符合酒測處理程序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之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同條第5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00時30分抵達現場,於00時38分提供原告水杯漱口後,告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皆查無原告意欲配合接受酒測之表示或動作,且員警確已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處「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錄影採證光碟及原告104年12月3日違規陳述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酒後駕駛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00時3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路與金福路口,於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因在系爭車輛內睡著,經舉發機關小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順來盤查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舉發員警遂認原告有「酒後駕駛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當場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7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二、本案警方抵達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郭志銘於駕駛座上睡著(引擎發動且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員警見郭民眼神渙散面有酒容,車內傳出濃濃酒味,‧‧‧遂請郭民至路邊安全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三、員警給予郭民杯水漱口,並於漱口後告知郭民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方三次告知‧‧‧郭民均向警方表示了解,惟仍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且員警為維護原告安全,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並通知其家屬,並將原告所駕駛車輛內財物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父親領回,並由原告父親簽名確認等情,亦據警員 黃義文 詳細載明於職務報告內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且原告於系爭車輛內睡著,遂當場予以攔查取締,嗣又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復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沒有拒絕酒測,案發當時警員沒有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就直接拿一杯水給原告,原告當場就喝完了,而且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也未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從第1次要求檢測到第3次要求檢測期間,才短短的5分鐘內,就認為原告拒絕酒測,顯然草率,不符合酒測處理程序,況且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拒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經查,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00時30分抵達現場,於00時38分提供原告水杯漱口後,告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00時39分50秒至00時45分32秒內,三次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皆查無原告意欲配合接受酒測之表示或動作,且員警於案發現場亦確已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處「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伊並沒有拒絕酒測,且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也未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從第1次要求檢測到第3次要求檢測期間,才短短的5分鐘內,就認為原告拒絕酒測,顯然草率云云,不足採信,其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查本案原告經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並於漱口後告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方三次告知,原告均向警方表示了解,惟仍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舉發機關之函文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益徵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實。
從而,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酒後駕駛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