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金輔佐人張書翰選任辯護人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23號)提起上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貴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貴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 曾土生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又於民國103年9月29日6時45分許另因騎乘機車自摔,經送醫後於同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曾恩志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有完善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妥當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非拒不賠償;再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年事已高且罹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檢察官所指雙方未能和解乙情,亦據原審加以斟酌並綜合上述各情後予以量刑,並無失當,是檢察官仍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玆念其因駕駛行為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原諒,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3、54、65、6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金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貴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貴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16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169巷與中正路二段之閃光紅燈路口,欲右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正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曾土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二段167號前,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閃煞不及,曾土生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林貴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土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曾土生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後,建議住院,因曾土生拒絕住院而予以門診追蹤,於103年
9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曾土生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正路二段時,不慎自摔送醫急救,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林貴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曾土生之子曾恩光、曾恩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0月
9日、同年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3張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至6頁、第15至27頁、第141至151頁、第229至231頁、第
251至2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1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二段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4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3頁)。而被害人曾土生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相字卷第5頁),被害人曾土生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土生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曾土生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80年
8月3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
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曾土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相字卷第
24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又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有重度憂鬱症(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國良診所診10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刑事辯護狀),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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