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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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䦉拾䦉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及利息,嗣後原告增列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5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以上兩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曾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日期、方式及金額等均相同,故其後所主張有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與起訴時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而請求金額之縮減亦屬聲明之減縮,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先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82年5月7日因欲單獨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495之4地號土地全部,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付補償其他繼承人,並由其夫 葉鴻圖 所開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並用以補償其他繼承人;後於88、89年間,被告因欲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因匯款單遺失,且因日期久遠無法確定,以致銀行無法找到匯款單據,無法提出證明,另二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之借款,則係由原告以其夫葉鴻圖之支票支付,業據被告提示兌現,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遲未清償,雖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先位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貸關係,被告既不否認收受原告所給付上開數額,其仍受有45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原告年幼時期,為供原告唸書,幫原告繳納學費及交通費,故原告為報答被告之資助先後於82、88年分別贈與被告150、200、100萬元,又因代原告看管別墅,原告每年給付被告4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共4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上開金錢,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進而主張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就上開金錢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亦屬不當得利,此也為被告所不是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亦有揭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於前述時間,交付4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等為證,並請證人丁○○、戊○○、丙○○、 蘇哲男 、己○等人證述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中之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上開書證僅可證明原告曾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證人丁○○、戊○○、丙○○亦僅證述其等曾各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證人蘇哲男則證說其曾代被告分別匯款50萬元給證人丁○○3人,另證人己○也證稱其曾見被告之妹寄錢給被告等情,惟此均無從得以證明原告所述其係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況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萬元,是原告縱然給付450萬元予被告,亦不能遽而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又原告亦僅提出被告收受4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給付45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以及被告收受4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自不能僅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即推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必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贈與之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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