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乙○○○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其發票日為民
國98年4月2日,以花旗(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73,6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丁○○○鋼股份有限
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借給乙○○○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不應由我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丁○○○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乙○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輾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鋼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丁○○○鋼股份有限
公司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鋼
股份有限公司、乙○○○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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