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
,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前,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長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過,因被告闖紅燈,致兩車擦撞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5,577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6,000元、零件費用為67,577元、塗裝費用
12,0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6,875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桃
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
照駕駛)等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