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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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新中一街口,因逆向且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00元(包括材料費用3,000元、工資費用4,500元及烤
漆7,000元)。嗣後被告簽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被告)
因行駛方向違規,故願負一切意外後之車輛維修費用,詎被
告僅分別於同年7月1日及8月22日給付共計8,500元,其餘
6,0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絡,均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估價單及匯
款暨簡訊記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調查案卷,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5月21日中警分交字第09
8702645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未遵照行駛方向之過失,已足認定。次按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既就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成立
和解,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向被告行使權利。
五、惟按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4,500元(
包括材料費用3,000元、工資費用4,500元及烤漆7,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
84年4月領照使用,至97年5月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
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即300元為度(計算
式:3,000×10%=300),加計工資及烤漆分別所支出之
4,500元及7,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800元,
扣除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清償8,500元,本件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3,3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兩造間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等規定,確定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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