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二七土地及其上四九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丁○○自9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現積欠原告本金78,075元尚未清償,又坐落臺北縣新莊
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27土地及其上497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為脫產。
即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竟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93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
款融資查詢單、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2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