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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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向原
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B房,租期3
個月,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言明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4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房租3個月租金共計7200元,而對
於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自92年4月1日起系爭契約既已租期屆滿,被告對於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
將房屋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交還房屋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加罰違約金
至遷還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兩方絕無異議。」之
規定,請求自92年4月至93年1月份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共計108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200元,並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字條、存證信函2
份、回執1份、廣告等件影本乙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至
92年4月1日止,共積欠租金3個月,合計7200元,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72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
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經查: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房屋
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房
屋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加罰違約金至遷還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兩方絕無異議。」等語,惟
此項請求金額為違約金之性質一節,復經原告於起訴狀中及
計算表格自承在卷,本件被告既違約未遷讓系爭房屋及拖欠
租金未付,依上開約定,自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原告請
求之數額為被告自92年4月10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即9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5倍之違約
金12000元,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因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酌
減為以每月24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部分,以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
2400元,共計21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88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