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鎮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鎮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因煞車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被告郭鎮臺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有民眾示意要搭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駛,適有 戴棉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戴棉源見狀後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郭鎮臺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鎮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戴棉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事實。│││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告訴人戴棉源之高雄市立大│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同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上開傷害之事實。│││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5│高雄市○○○○○道路交通│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鑑定書│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