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正榮(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附件,其中附件編號5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81、10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件編號5部分見第16頁);而附件其餘編號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附件所示數罪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惟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資料,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文書,本案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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