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回答,甚至知曉自己已觸犯刑法竊盜罪,顯然被告對於本件下手行竊時具有認知及意欲,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件,造成他人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甚微、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