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胡文正薛凱隆 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黃棈玉 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胡文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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