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妙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妙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妙逸與告訴人 楊豐菁 約定合作經營球鞋買賣,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被告負責銷售,告訴人則可獲得銷售所得利潤之3成,嗣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之貨款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歸還包含利潤之23萬2,000元、110萬元、110萬元、32萬1,000元、110萬元、22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收取貨款後,並未依約歸還款項,且拒絕接聽告訴人之電話,經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該管警員指稱告訴人貸予其款項,並收取每借30萬元7天一期之利息3萬元,借100萬元10天一期之利息10萬元,借20萬元30天一期之利息3萬2,000元,且均需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柯妙逸涉有上揭誣告犯行,係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向告訴人借款進鞋子,並支付告訴人高額利息,也有簽立本票跟借據,是警察跟我說告訴人這樣的模式,實際上就是放款,告訴人有涉嫌重利,我才對告訴人提告重利,警詢中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關係如下列附表所示:
┌─┬────────┬─────────┬──────────┬───┬────────┐│編│告訴人交付款項與│約定被告返還款項與│被告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所在卷│依還款期限,換算││號│被告時間、金額│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借據與本票│頁│告訴人交付本金,│││││││可得利潤之報酬率│││││││。│├─┼────────┼─────────┼──────────┼───┼────────┤│1│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11日歸還│⒈於105年10月12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1個月,│││20萬元。│23萬2,000元。│立向告訴人借款23萬│57至58│本金20萬元,利潤││││(期限1個月)│2,000元,保證於10│頁│3萬2000元,相當│││││5年11月11日清償之││於月息16%。│││││借據1張。│││││││⒉簽立面額23萬2,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1日之本票1張│││││││。│││├─┼────────┼─────────┼──────────┼───┼────────┤│2│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5日歸還1│⒈於105年11月9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7天,本│││100萬元。│10萬元。│立向告訴人借款110│59至60│金100萬,利潤10││││(期限7天)│萬元,保證於105年│頁│萬元,相當約月息│││││11月15日清償之借據││40%以上。│││││1張。│││││││⒉簽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之本票1張。│││├─┼────────┼─────────┼──────────┼───┼────────┤│3│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4日歸還│⒈於105年11月14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10天,本│││100萬元。│110萬元。│立向告訴人借款110│61至62│金100萬,利潤10││││(期限10天)│萬元,保證於105年│頁│萬元,相當於月息│││││11月24日清償之借據││30%。│││││1張。│││││││⒉簽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4日之本票1張。│││├─┼────────┼─────────┼──────────┼───┼────────┤│4│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4日歸還│⒈於105年11月19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6天,本│││30萬元。│32萬1,000元。│立向告訴人借款32萬│63至64│金30萬,利潤2萬││││(期限6天)│1,000元,保證於10│頁│1,000元,相當於│││││5年11月24日清償之││月息35%。│││││借據1張。│││││││⒉簽立面額32萬1,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4日之本票1張│││││││。│││├─┼────────┼─────────┼──────────┼───┼────────┤│5│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1日歸還│⒈於105年11月22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10天,本│││100萬元。│110萬元│立向告訴人借款110│65至66│金100萬,利潤10││││(期限10天)│萬元,保證於105年│頁│萬元,相當於月息│││││12月1日清償之借據││30%。│││││1張。│││││││⒉簽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2日(到期日空白處│││││││備註12/1)之本票1│││││││張。│││├─┼────────┼─────────┼──────────┼───┼────────┤│6│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日歸還│⒈於105年11月26日簽│偵卷第│清償期限7天,本│││20萬元。│22萬元│立向告訴人借款22萬│67至68│金20萬,利潤2萬││││(期限7天)│元,保證於105年12│頁│元,相當約月息40│││││月2日清償之借據1││%以上。│││││張。│││││││⒉簽立面額22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2│││││││日之本票1張。│││└─┴────────┴─────────┴──────────┴───┴────────┘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警員指述其向告訴人借款,每借30萬元7天1期之利息3萬元,借100萬元10天1期之利息10萬元,借20萬元30天一期之利息3萬2,000元,且均需簽立本票及借據,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
㈢嗣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重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揭㈠至㈢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1-14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6-199頁),且有如上開附表所示借據與本票(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出105年11月25日交易結果截圖、被告10
5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0、46-5
4、277-281頁),是前揭㈠至㈢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資金,再簽立如附表所示高於本金之借據及本票,允諾於清償期限內歸還按比例加乘之本金,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前揭不爭執事項一、㈡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虛構此事實。
二、本案之爭點:被告於前開重利案指訴之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提供資金係合作銷售鞋子之貨款(下稱投資貨款),並非借貸為由,而認告訴人所涉重利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是否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合作投資之實情,而虛構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重利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本案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關係究竟為投資貨款還是借貸?㈡被告是否虛構告訴人利用借款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應為借貸,告訴人並非投資貨款,被告並未虛構向告訴人借款並允諾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
㈠【關於投資貨款之過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球鞋買賣,由被告去找供貨廠商,負責採購及銷售部分,而我提供資金給被告,進的球鞋,被告會直接轉手,貨沒有放我這邊,所以被告會簽立借據跟本票給我,上開附表所列被告應支付金額是包含本金及利潤,我是投資被告而非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96-200頁),然針對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與被告之原因關係,證人楊豐菁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代訂愛迪達球鞋V2限量鞋款350雙,我用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前揭附表所列之金額,被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但被告一雙球鞋都沒給我,所以我要告被告詐欺等語(偵卷第23-2
6頁),其於警詢中稱是因為請被告代買鞋子而交付款項,並非投資被告經營轉賣球鞋之生意,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利潤」之說法。若告訴人真有投資被告球鞋買賣生意,為何先前於警詢中會出現「跟被告買鞋子,被告未交付」之如此完全矛盾說法,足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本身憑信性顯有疑問,應嚴加檢視其真實性。
㈡【從本票、借據、資金週轉契約內容來看,被告明顯是向告
訴人借款,並約定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
⒈查所謂投資,自係指投資人評估投資標的,以其投入之本金
,有一定機會可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此難謂完全無風險可言。然觀諸前揭如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關係附表所示之借據,均明文約定被告「茲向債權人楊豐菁,需先行借支新臺幣...,保證於...前到期清償完畢」之文字,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則均高於被告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本票所載發票到期日則均為借據所載被告應還款日期等情,此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從文義上解釋,被告明顯是向告訴人借貸。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如上開附表所示資金關係,有簽立資
金週轉契約,此有被告簽名之資金週轉契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29頁),該契約約定內容略為:
┌─────────┬───────────────────┐│名稱│內容│├─────────┼───────────────────┤│一、每月週轉金(二│20萬貨款僅取商品利潤價差4成...實例││十萬為限)│(可換據續用)...20萬元之本利和:23│││萬2,000元。│├─────────┼───────────────────┤│二、每週週轉金(六│60萬貨款固定提撥1成為利潤,貨款把握短││十萬為限)│期進出以7日為限│││實例(可換據續用)│││60萬0.1=6萬(楊豐菁)│││本利和66萬元│├─────────┼───────────────────┤│三、每旬週轉金(超│80萬貨款固定提撥1成為利潤││過六十萬,視現│均採主辦人現況交貨或最長10日為限││況而定)│實例(不可換據續用)│││80萬0.1=8萬(楊豐菁)│││本利和88萬元│├─────────┴───────────────────┤│上述方式均無須擔保品及預扣本利金額│└─────────────────────────────┘
依該契約內容來看,告訴人提供「週轉金」,被告則需於「30日」、「7日」、「10日」不等之清償期限屆至時,按上開固定比例計算,以利潤為名,連同本金及「利潤」交還告訴人,契約中尚有「可換據續用」、「無須擔保品及預扣本利金額」等是否可展延借款期限或典型放款中預扣利息之用語,對此契約約定內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對照前開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所載,足認不論被告經營球鞋買賣是否確實有獲得利潤,告訴人均是在一定期日(短期)後取得固定含本金、高額報酬之款項,此種以清償期限屆至作為唯一給付條件,而不問「投資標的」事實上盈虧結果,而必有獲利而無風險之模式,被告又同時開立票據交付告訴人以茲擔保,使告訴人短期可回收含本金、高額報酬之固定款項,在在與投資之常情有違,實難認係一般正常投資之交易模式。且對於商品買賣有賺有賠,為何資金週轉契約卻能約定固定利潤乙節,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僅能泛稱這是被告所計算後提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卻未能說明何以如上開附表編號3、5所示動輒百萬元以上投資,能短短於10日必獲利至少10%以上,且在不知投資、銷售細節下,卻仍給付相關金額,已難認告訴人係基於「投資」而交付款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流動原因關係實為借貸,而非投資等節,應可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投資被告球鞋買賣等語,然與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資金週轉契約所顯示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違背,並不可信。
⒊再參酌上開附表換算本金與可得報酬之說明,告訴人從放款
中至少可收取月息16%以上之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00%以上,明顯超過法定年利率20%甚多,應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於警詢中指述向告訴人借款,並有約定上開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認告訴人涉嫌收取重利乙節,即非虛構事實,核與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兩人間為投資關係】。
⒈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
,指出①被告於調借款項期間有對告訴人稱「 小武 金額如果20萬元你會不會覺得太多...」、②「小武350V2一雙進價20000出23000一樣40雙」,③又告訴人於被告無法遵期給付時,對被告稱:「我說過,我不是在做融資或放款...」等語(偵卷第70、73、75頁),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球鞋買賣之利潤、給付日期為被告所決定,雙方為投資乙節。
⒉然查,對於上開①、②對話內容,證人楊豐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4年我剛跟被告合作時,我拿錢給被告進貨,貨放在我這邊,讓被告慢慢賣,所以被告曾傳送訊息跟我說一次先給她20萬元去進貨,105年開始覺得這樣被告出貨很麻煩,變成貨放在被告那邊直接賣掉,而②對話內容,則是被告有確定買家跟賣家時才會跟我說,不一定會事前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可認①對話內容之時空,是發生在10
4年間球鞋放置於告訴人處,由被告出貨,與本案105年10-11月間告訴人單純提供資金之模式不同,另②中被告一度向告訴人報告球鞋之價格,然或為被告藉以說明己身有清償能力,況此僅為單次性說明,觀諸其餘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球鞋單價、買賣生意策略、實際盈虧結果,通常、例行性互為討論及協商之情形,是無法憑此認定告訴人係投資被告之球鞋生意。
⒊告訴人雖於上開③之對話中,澄清自己並非在放款等語,然
詳閱卷內兩人間全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大多都在與告訴人確認應「回給」告訴人之「利潤」,並強調會依當初寫的合約書時間內「回」告訴人貨款(偵卷第73-76頁),可認雙方雖以「貨款」、「利潤」為名,但除名稱迴避「借款」、「利息」之用字遣詞外,本質上,被告須於清償期屆至時,將本金加計固定比例金額返還告訴人,雙方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之間難認有何實質差別,應為借貸關係無誤,是此部分對話內容,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㈠【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告訴人間是合作投資球鞋買賣,承認誣告告訴人重利之自白,前後不一而容有瑕疵】。
⒈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稱:告訴人提供我進貨鞋子的資
金,我再和告訴人分銷售的利潤,本票的差額是合作投資鞋子的利潤,並非借款,我承認誣告告訴人重利等語不諱(偵卷第226、227頁)。
⒉然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如上開附表所示6次資金關係,是
我需要資金購買鞋子,所以跟告訴人單純借貸並簽立本票及借據,我借20萬,要還23萬2,000元,借100萬,要還110萬,借30萬,要還32萬1,000元,本票發票日就是我借款的時間,到期日則是我要還款的時間,後來因為利息真的太高,我沒有辦法還款等語(偵卷第4-6頁),其明白以「借」、「還」、「利息」等字眼描述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之原因關係,與嗣後偵查中之自白矛盾,是該偵查中自白已有瑕疵可指。
⒊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告訴人的合作關係,是由告
訴人出錢,由我進鞋子,然後賣掉後利潤是我們一起分,我跟告訴人有簽資金週轉契約,區分成①每月週轉金,是告訴人每月固定提供我20萬,我時間到就還告訴人。②每週週轉金,是當鞋子量、金額比較多的時候就會改為這個模式,告訴人會提供我60萬,我要給告訴人的利潤就為60萬的1成,約定7天就要還告訴人,因為正常跑一批貨就需要7至10天。③每旬週轉金是指超過60萬以上的金額,歸還的期限也是
7天,無論我有無賣掉鞋子,清償期限到,我都要給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於本院中雖亦將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稱為「利潤」,然其陳述重點均著墨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不論盈虧結果,均須按比例加乘本金歸還給告訴人,探究其真意,佐以兩人間前開資金關係附表所示內容,被告主觀認知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較類似消費借貸,而不因被告將之稱為「利潤」而有所改變,且衡情,一般未熟悉法律知識之人,未必能清楚將投資、借貸關係,以正確法條文字定義,故自難僅因被告依照與告訴人間前開週轉金契約中關於「利潤」之用語,來表達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告訴人間係投資關係,而刻意虛構兩人間為借貸關係。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是要給付告訴人「利潤」,而非清償借款等語,即容有表達錯誤可能性存在,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表達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關係,均較偵查中之供述為詳細且具體,應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來看,被告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此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6頁),認為:
①被告陳述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時,均以「借」、「利
息」、「週轉金」等語回答員警,並舉例說明告訴人如何計算利息。
②被告與其陪同家屬,面對警方詢問是否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
訴時,原先表示要保留,員警則稱:「我們就是要給他辦啦。」,並勸諭被告應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被告始提出重利告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在如實說明與告訴人間之借款
關係後,經承辦警員分析告訴人涉有重利嫌疑,勸說被告提告,被告始提出重利告訴。自難認被告是明知告訴人投資其球鞋生意,卻誣指告訴人放款而從中牟取重利,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則被告辯稱是依照警察分析,才對告訴人提告重利,其所述為真實,並非誣告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依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雙方約定之資金週轉契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以「貨款」、「利潤」為名,迴避借款、利息之用語,然無法改變雙方本質上就是借款且有約定重利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然其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符,其自白容有瑕疵,告訴人所述亦前後不一,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前所提告之重利內容,是出於虛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誣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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