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澤亞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澤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澤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訊問後,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 柯彥廷 等人、被害人 葛晨鍾婧 、證人郭士傑之證述與美金匯款單據、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發起本案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詐騙集團組織本身就是反覆實施詐騙犯行謀求利益之不法犯罪團體,再考量被告身為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人,本身為該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為快速賺錢才做詐騙集團、認識得提供詐騙集團資源之金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6日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想多賺錢才發起詐騙集團,目前已賺了新臺幣(下同)5、60萬等語,又其身為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深諳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背後亦有金主協助,足見其仍有為賺取高額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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