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熙選任辯護人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 鄭董 水柳」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鄭鴻熙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透過 呂理君游永森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扣利息15,000元,實拿35,000元),連同先前之借款,總計積欠游永森10萬元,為擔保還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以不詳方式,未經其母 鄭董水柳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董水柳」之簽名1枚,並接續於自己住處,在本票金額、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欄位上,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鄭董水柳」指印各1枚(共2枚),以此方式表示鄭董水柳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予游永森而行使。嗣因鄭鴻熙遲未能還款,游永森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鄭董水柳知悉後,隨向游永森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認游永森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鄭董水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游永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鄭鴻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游永森、證人呂理君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第160頁),本院認證人游永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游永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第24-27頁),客觀上並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永森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然此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關,是證人游永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證人游永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游永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呂理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6-67頁),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不就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論述。
貳、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呂理君向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本票為擔保,當天曾在數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鄭董水柳」姓名,系爭本票上指印為其所按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先冒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但因為筆跡跟我自己名字太像,遭告訴人拒絕,所以呂理君就扶著我的手再簽1張我母親名字的本票,因為現場沒有印泥,當天稍晚,告訴人載我回家,我就隔著門蓋指印在本票上給告訴人,蓋的時候我不知道本票上是否已經有我母親的簽名了,我也不記得系爭本票上母親之簽名是否為我當天偽簽的,我覺得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要求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其母親簽名,但因被告自己簽
名與偽造之簽名字跡過像,便由在場之呂理君偽簽「鄭董水柳」之姓名,呂理君與被告、被告之父 鄭聲榮 於106年7月12日談話錄音中(下稱7月12日錄音),呂理君有承認該本票為其所簽,此有該錄音為證,故扣案之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㈡告訴人對於被告交付本票、借款之過程指述前後不一,又與
前開錄音內容不符,且告訴人前有另案逼迫債務人偽簽家人姓名開立本票之紀錄,是告訴人指述不可信。
㈢扣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縱為被告所偽簽,然此係應告訴
人要求所為,告訴人稱只要被告清償借款,就會歸還本票,故被告交付本票之際,沒有預見告訴人會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參、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
透過呂理君向游永森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15,000元,實拿35,000元,連同先前之借款,總計積欠游永森10萬元。
㈡被告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上開借款,並在本票上蓋印指
印共2枚,再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該2枚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
㈢被告遲未能還款,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鄭董水柳知悉後,向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與本人筆跡不符,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認鄭董水柳並非共同發票人,並認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鄭董水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前揭㈠至㈢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1、122、158、165、166頁),核與證人鄭董水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4、25頁),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供擔保借款乙節,則據證人游永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500135號鑑定書、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00547號鑑定書各1份(板簡字第2224號卷㈠第13、14、57、58頁;下稱板簡卷㈠、本院卷第145-150頁)、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5-79頁),另有系爭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㈡辯護人主張該本票上「鄭董水柳」簽名係案外人呂理君所偽
造,被告並未參與,是否可採?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之意圖?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之簽名確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簽。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區○○路友人住處跟
告訴人借款時,應告訴人要求,由呂理君扶著我的手在本票上簽我母親的名字,我有在本票上蓋指印,並將該張本票交給告訴人,就是扣案的本票等語(偵卷第25、26頁),而該張本票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供擔保借款之用乙節,核與證人游永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5、216頁),又系爭本票上金額欄、「鄭董水柳」共同發票人欄上2枚指印,均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佐 ,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鄭董水柳」之簽名,確係出自被告之手所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簽名並非被
告所偽造等語,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並提出被告與呂理君於106年7月12日錄音為證,主張該簽名實為呂理君所偽造等語。然查:
⒈【從被告自白之犯罪手法及時間順序來看,系爭偽造之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另行或委由他人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必要及可能性】。
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於
106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呂理君也在,告訴人要我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我簽了3張左右,但因為筆跡太像,告訴人說不行,要我重簽,呂理君有牽我的手簽「鄭董水柳」的名字在本票上,因友人住處沒有印泥,當天稍晚,告訴人載我回家,我家有印泥,我怕我媽知道,就不讓告訴人進來,我隔著門蓋指印在本票上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於有偽造其母親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自白不諱,前後一致,且均未提及被告有「僅簽立自己姓名」之本票或呂理君有另外「自行」偽簽「鄭董水柳」姓名於本票上之事,又依被告所供陳之犯罪過程,是呂理君扶著被告手偽簽其母姓名,最後本票上被告本人及所偽造「鄭董水柳」之筆跡較為不同,告訴人始接受而未再要求被告重簽,告訴人隨載被告返家拿印泥按捺手印,被告偽簽本票與蓋指印時間上甚為密接,應可認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偵查中自白所偽造的那張本票,其同一性並無錯誤,被告即為系爭本票之唯一來源。參以被告為擔保借款,既已同意偽造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衡情,在被告願意配合之下,告訴人自無私下再另行或指示呂理君額外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並利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要求被告按捺指印之必要及動機,適足佐證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借款當時所偽造其母簽名之本票,其同一性應可認定。
⒉【從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及被告按捺指印之位置,可佐證被告係有意在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簽名處按捺指印】。
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稱:按捺指印時,怕讓母親知道,所以沒
有讓告訴人進來,當時本票上自己為發票人部分已經寫好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22、231頁),可認被告知悉所按捺指印之本票上記載有其母親之姓名,否則被告何需擔憂其母知悉。再者,觀諸該本票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47頁),發票人:「鄭鴻熙」、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係分別記載於本票下方發票人欄左、右兩側,而被告在發票金額:「肆拾萬元整」處左、右兩側各蓋印自己印章及按捺指印1枚,在發票人:「鄭鴻熙」側處蓋印印章1枚,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處則按捺指印1枚,所蓋印章及按捺指印處,皆緊鄰金額或發票人姓名位置,且高度與位置左右相互對應,此有該本票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可認當初蓋印章及指印時,被告係有意以自己名義及佯裝母親名義所為,並無對著空白處任意按捺指印之情。
②再者,觀諸該本票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係
於「鄭董水柳」簽名處中間偏右側按捺指印,若非刻意瞄準簽名位置,如何能準確按捺指印。且被告於按捺指印時,本票上自己為發票人部分已記載完成,此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按捺指印時,應有看到本票上記載內容,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被告自身發票人與「鄭董水柳」之簽名,2者甚為密接,相關記載文字僅相隔1公分左右,衡情被告按捺指印時定能看到共同發票人資料之記載內容。是被告辯稱不知按捺指印時,本票上是否已有「鄭董水柳」簽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⒊【依現存事證,可排除呂理君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行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合理懷疑】。
①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7月12日錄音中19分45-50秒內容時
,被告於錄音中問:「當初 阿洲 (即告訴人之綽號)叫你簽本票的對不對」,呂理君固答稱:「對啊」等語,此有本院
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然從錄音中,並無法得知所謂的「簽本票」是否即為本案之本票,且證人呂理君於本院中亦否認錄音中所稱之本票與系爭本票有關(本院卷第211頁),是自難認定系爭本票是由呂理君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另行偽造。況依被告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過程,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是由呂理君扶著被告手所簽,則錄音中所謂的「簽」本票,實有可能就是此處被告所供稱呂理君有共同「參與」偽造之犯罪手法,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勘驗7月12日錄音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是透過呂理君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連同先前所借5萬元,共積欠告訴人10萬元,但加計利息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償還4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5頁),對此,證人呂理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而有所不實,然其證述不實,容有可能是為了脫免自己所涉共同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刑責,但針對被告本身犯行部分,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呂理君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另行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合理懷疑。是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除來自被告或經被告所述由他人扶著手而為簽發本票外,別無他人於事後擅自所為之可能。
②依現有事證,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唯一來源,該本票上偽造
之「鄭董水柳」簽名,確實來自被告之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係由呂理君扶著被告手偽造母親簽名等語(偵卷第25、26頁),業據證人呂理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6頁),本件雖盡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或他人以何種方式參與偽造,然並無礙於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⒋【告訴人雖有證述不實情形,但關於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部分之證述仍屬可採】。
①證人游永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區○○街住處跟
我借40萬元,被告當場先簽本票,再拿下樓給鄭董水柳簽,最後將本票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20萬元予被告,再到被告住處當場給被告20萬元,交付現金時,被告之父鄭聲榮也有看到,被告在我面前開本票簽自己名字,再拿到樓下,拿上來以後,鄭董水柳的部分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15-218頁),然告訴人指述之借款金額與本院勘驗7月12日錄音結果不符,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證人即被告之父鄭聲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這張本票,也沒有看過告訴人要借給被告的現金等語(板簡卷㈠第38頁),衡以告訴人於
106年6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領出該20萬元,此有該銀行107年9月26日上華江字第10700000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5頁),則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只需請求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金即可,豈有特意要求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匯款20萬元,被告再立即領出該匯款之多此一舉必要,故堪信證人鄭聲榮之證述較為可採。可認告訴人針對借款金額證述不實,對於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證述亦有疑義,然對於該張本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之待證事實,告訴人前後歷次指述均與被告偵查中自白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是排除告訴人其餘所述不實部分,並不影響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之證詞真實性,自難將告訴人全部指述排除而不予採信。
②又告訴人於103年間另案中雖有放款予其他債務人,該債務
人則同有偽造母親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供擔保之情形,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頁),此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固能佐證告訴人有從事放款並有要求債務人連同家人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前例,而讓人懷疑告訴人是否有教唆、共同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母親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無關,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主張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之意圖】。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而開立本票,沒有預見告訴人會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是由告訴人要求被告偽簽「鄭董水柳」姓
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5、26頁),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於106年6月13日向告訴人借5萬元,連同先前借款,共欠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叫我簽40萬元之本票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游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為了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5、216頁),足認被告簽發該支票之目的、用途,是欲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使用,被告已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他人而行使於外部,並對本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偽造本票之際確實具備行使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不因告訴人最後有無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不同,又縱使該本票係被告應告訴人要求始被動開立,亦核屬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事由,不影響被告犯行成立與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行使意圖等語,並無可採。
三、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㈠至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符乙節。然查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中供稱因為先前偽簽母親姓名筆跡與自己姓名字跡過像,而遭告訴人要求重簽,最後該簽名是由呂理君扶著被告的手所偽造等語,已如前述。按筆跡鑑定,係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經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衡情,被告既自陳為避免筆跡過像,而透過旁人協助改變所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筆跡,可認被告所偽造之「鄭董水柳」簽名字體,已在外力加工下,刻意改變原有自身書寫習慣或方式,而與被告自身原本書寫文字方式不同,而不具個人筆跡之「穩定性」,是在書寫方式有明顯外力介入下,自無從將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簽名送請鑑定與被告本身固定化之字跡是否相同,是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即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㈡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告訴人帳戶是否確實有提領40萬元紀
錄乙節。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7月12日錄音內容,已確認被告本案僅向告訴人共借得10萬元,卻簽立40萬元之本票,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鄭董水柳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0號、
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呂理君於從前開錄音中表示,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實拿7萬元,每月利息高達3萬元,若被告日後出獄始清償,需清償告訴人本金、利息共4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告訴人之放款行為,不僅疑似有收取重利之嫌,且對於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犯罪過程,難認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而無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依法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逃避債務或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害人鄭董水柳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亦有不同,被害人鄭董水柳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董水柳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害人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鄭董水柳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僅借款予被告10萬元,卻約定每月3萬元之利息,並要求被告簽立40萬元本票供擔保,告訴人之放款行為,亦難認合法正當,且對於被告開立本票之始末,告訴人實有可歸責事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已獲得被害人鄭董水柳之諒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鄭董水柳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發票人為「鄭董水柳」部分諭知沒收。至本票上金額、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董水柳」」簽名1枚、指印共2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鄭鴻熙、鄭董水柳│106年6月13日│新臺幣40萬元│CH689635│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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