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玄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相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重複贅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17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0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49、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葉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4月底下午1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道0號後龍交流道下方之工寮,自 張金淼 (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育玄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