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奈兒牌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憲汶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見地面有掉落之黑色長夾1只(為 邱筱彤 所遺失之香奈兒牌長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其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會員證及現金800元等物,其中除皮夾及現金外均已發還邱筱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其中現金800元為其花用殆盡、皮夾則經其以賤價變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憲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筱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香奈兒牌黑色長夾1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變賣上開黑色長夾之所得,因未超過該長夾本身之價值,故就該黑色長夾部分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即足以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