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井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永井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104年6月18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3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前往對面停車場。適沈 建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沿同街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永井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及 沈建潭 所駕駛之機車,沈建潭及劉○○均人車倒地,致沈建潭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1×1公分、右手第5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劉○○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永井知其所駕駛之機車與沈建潭所駕駛附載兒童劉○○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可能導致建潭及兒童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井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沈建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暨顯示被害人沈建潭及兒童劉○○受傷情形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故意對000年0月出生之兒童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沈建潭及兒童劉○○受傷後逃逸,同時侵害被害人沈建潭及兒童劉○○之權益,觸犯2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沈建潭受傷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應予審理;另就兒童劉○○受傷部分,起訴書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本院依法告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沈建潭及兒童劉○○受傷,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查卷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害人2人受傷程度均輕,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及情節尚微,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1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沈建潭及兒童劉○○受傷,竟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均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年已73歲,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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