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天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款(食品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天來係位在新竹市○○街○○號之「西門市場62號攤」負責人,其明知食品添加物需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加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且不得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應知「次硫酸氫納甲醛」(俗稱「吊白塊」)之主要成份為甲醛與亞硫酸鹽之混合物,常用於纖維工業及染色工業,是工業用強力漂白劑,而甲醛具有毒性,食用後將有害人體健康,非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
(二)吳天來明知上情,為增加其所販賣潤餅皮之延展性而不易破裂、賣相佳,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購買450公克之吊白塊1包,並自購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即遭新竹市衛生局抽驗查獲之日止,於各營業日在上址處,以每公斤麵粉添加2公克「次硫酸氫納甲醛」之比例,添加「次硫酸氫納甲醛」至其製作之潤餅皮中,每2日以6公斤麵粉製作潤餅皮,潤餅皮每張以新臺幣(下同)5至6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多數顧客,供製作成潤餅類小吃食用,而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食用添加「次硫酸氫納甲醛」之潤餅皮,然其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為6萬元。
(三)嗣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17日前往「西門市場62號攤」進行抽驗,經採樣潤餅皮進行鑑定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硫0.260g/kg、甲醛含量達12.447ppm,而於104年3月20日至上揭攤位執行稽查,當場查扣麵團6公斤、潤餅皮1.575公斤、「吊白塊粉」0.075公斤等物銷毀,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1條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