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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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04、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洲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同年10月1
9日15時2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次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41ng/mL、750ng/mL」、「148ng/mL、503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施用毒品,但我朋友在車上施用,我是聞到他吸食的煙霧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存卷可參。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已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可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申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41ng/mL、750ng/mL」、「148ng/mL、503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均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