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姚以諾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各自如「各
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800元、19,400元、
12,92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212元、58,000元、38,7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8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4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處並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詎被告於109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說明規定,原告已喪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自非香港地區人士,況原告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平時考核結果均為良好,故被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解僱自不合法,且被告進用原告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有關其自身香港背景,而被告仍錄取原告,現翻異決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故原告於109年9月3日寄發龍潭核研所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非法資遣,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拒絕受領。從而,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1日迄今仍存在。是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薪資本息、年終獎金,並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至原告復職日。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各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10日前給付原告87,000元;㈣被告應自109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效:
㈠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核定錄取原告之錄取通知單附件一第
2點已特別註明「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人士」不得辦理進用,且依同年9月2日雙方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可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下稱人管規章)、「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辦理,而前揭人管規章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人士不得辦理進用,於進用後始查覺者,得取消其錄取資格。是原告任職被告處前即知悉如為香港地區人士,則依被告規範即應不予進用之規定。
㈡被告為免貿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影響原告權益,曾函詢大
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釋疑有關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身分疑義,陸委會函覆若同時持有我國及香港居民身分證而有不同考核標準,可依被告相關規範辦理。故被告後於
109年7月16日召開研討會議決議先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協商未果,最終於同年8月2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不勝任工作資遣。被告對於原告資遣,有經委員開會討論,且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上係屬合法。又被告業務職司國防武器裝備科研,極具機敏性,而原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既經確認,則其身分上之特殊性,實不宜任職被告處,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實體上亦屬合法。
㈢原告填寫之校園徵才簡易履歷表、履歷表及自述,均未主動
說明其具有香港人士身分,且被告絕不可能承諾其工作權益不會受影響。又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其身分具有特殊性,後續亦無其他手段可以改善,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綜上,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是原告前開請求均無依據
,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亦據民法第179條、第334條主張抵銷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2,788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㈠原告係因被告108年度校園博覽會專案人力進用(研發類)
,而錄取進用,並自108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工程師,雙方有簽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58,000元,薪資於每月5日核發當月薪資,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薪領帳戶(見本院卷第61、63、203-204、209頁)。
㈡原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期間內到勤,下
午4時30分至5時30分期間內下班,上下班均須刷卡。原告工作內容原為程式開發設計,後調整為專案管理規劃、時程管控等非研發類工作(見本院卷第209、214-215、251頁)。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8月31日國科人
資字第1090010138號令通知資遣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收受,離職日為109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7、159-16
0、189、205、209頁)。㈣原告於108年9月2日填載基本資料表,載明有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71頁)。
㈤原告於109年9月3日寄發龍潭核研所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非法資遣(見本院卷第47頁)。
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10月
20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經過如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㈦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每月薪資為58,000元,每月應提
繳至勞退專戶之金額為3,648元(見本院卷第57、205頁)。
㈧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給付資遣費29,580元、預告工資23,208元至原告薪領帳戶(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㈨被告曾以龍潭核研所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有溢領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共計6小時事假薪資共42,035元、勞保費
302元(見本院卷第365-367、375頁)。㈩被告曾以龍潭核研所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除重申上述溢領薪資及勞保費外,原告之年終獎金經抵銷後,將餘額22,913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見本院卷第371-373、37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以其具有香港地區人士身分為據。查:
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26條約定:除本契約約定事項外,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甲方人管規章及工作規則辦理,有該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另依人管規章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進用:㈠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人士。……前項情形,於進用後,本院始查覺者,得取消其錄取資格(下稱系爭人管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不得預告聘雇人員終止勞動契約:……四、聘雇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有具體事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3、386頁)。另原告於108年9月2日填載基本資料表,載明有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堪信屬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人管規定所稱香港人士之意義為何,及被告以原告有香港居民身分證,認符合系爭人管規定、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⑵查被告職司國防武器裝備科學研究任務,以目前兩岸政治局
勢及軍事對立情形,如被告進用之人員具備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人士身分,勢必對國防安全及利益產生某程度之影響,並導致被告無法完全承接國防相關業務,而有礙我國國家安全之確保。然查,原告僅係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證是否即屬香港地區人士,被告為求慎重而曾函詢陸委會有關原告身分認定,經陸委會函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香港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原告已持有我國身分證,已非港澳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至國人同時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是否須有不同考核標準,請依貴院相關規範辦理」一情,有該會109年3月26日陸港字第10900011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為我國國民,並非港澳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是否仍屬系爭人管規定所謂「香港地區人士」,即有可疑。
⑶查被告經前揭陸委會函釋後,曾內部簽核首長同意原告留被
告處任職,並經時任被告院長杲中興認可一情,有被告109年4月8日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可見被告審酌原告雖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然認並不符合系爭人管規定,而仍予以進用,已難認原告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雖被告抗辯該簽呈僅係內部文件而非最終結果,亦無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此既係被告曾經認定原告之過程,且經時任被告院長之核可,難認無參考價值。
⑷再被告錄用原告之原因,係原告於108年校園徵才面談時,
曾表示具備使用JAVA、對物件導向有概念等工程師條件而予以進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4頁),並有履歷表、108年校園徵才簡易履歷表、面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8頁),而除被告以原告具有前述情形外,未見被告抗辯原告有何其他不能勝任情事,甚至被告承辦 宇揚 專案組劉組長陳述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能力等表現均良好,配合度很高,具有培養的潛力,未來也希望交付計畫任務給原告等節,有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第2次初審會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8頁),難認原告有何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形。
⑸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內部對原告身分爭議,而經原
告同意調任宇揚專案,於110年前之工作環境與內容非屬於接密範疇一情,有被告109年8月27日第44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電子系統研究所人員所內異動調派申請表、電子系統研究所每日公報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323、32
5頁),可見被告仍有非機敏性業務可供原告任職。復參酌被告陳稱各單位館舍大門及辦公室出入口均有門禁管制,另被告訂有「機敏專案辦公室設置作業規定」,就涉及國家機密等案件,設置機敏專案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92、315-32
1頁),另被告為確保國家機密安全及相關任務執行,訂有接密程序作業規定等(見本院卷第257-279頁),依該規定第4點接密人員限制條件規定「另定期契約人員及顧問原則不得接密」(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如認原告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證而不宜接密,自得基於國防安全考量而對原告業務為相關限制,然被告未為相關工作安排,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證,不須特別申請簽證,
可直接持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入境,可見原告實質上為香港地區人士,實不宜任職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原告入出境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查,非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一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7頁),觀諸該入出境紀錄,原告自101年1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再入境香港(見本院卷第227頁),顯已逾36個月,是原告是否仍具永久性居民身分,已非無疑。至依該網頁下方有關「入境權」之敘述,原告喪失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固仍有入境香港地區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3、427頁),然被告非不得依其所屬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管制作業規定予以規範,以維護國防安全考量,其逕單執原告身分作為解僱事由,自不符合被告須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能終止契約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而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335條第1項、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9日資遣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即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惟遭被告於同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拒絕,有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原告雖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每月薪資為5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被告亦不爭執係每月5日核發當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被告於109年
8月31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名,給付原告共計52,788元;又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艾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易公司)任職,109年12月獲取薪資19,25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52,500元,有艾易公司110年4月13日回復函暨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薪資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357頁),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上開所得,亦屬有據。
4.茲以原告自109年10月起已發生之薪資請求權,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各自如附表「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每年農曆春節10日前給付年終獎金87,000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再參諸被告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有關發給標準規定,當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參照行政院每年訂頒之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基數辦理;復依同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年終考成列丙等以下、經獎懲互抵而累積記過達一定成數者,不予發放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堪認被告核發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而獎勵工作績效之員工而核發,如有前揭事實,則不予核發或減發。核其性質,被告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且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前,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其因不服勞務而有所減省費用,並因此未受考核,自無從請求此部分年終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離職前月薪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以60,800元金額之6%即3,648元作為月提繳工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被告已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109年
9月,艾易公司則於109年12月21日以1,060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以3,18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見本院卷第351-357、37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10
9年10、11月之各月退休金共7,296元(3,648+3,648),另109年12月提繳差額2,588元(3,648-1,060),合計9,884元(7,296+2,588)。又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68元(3,648-3,180)至原告勞退專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薪資各期│原告本得請│以資遣費及預告│原告至艾│本金│各期利息起│利息截止日││號││求之薪資│工資共52,788元│易公司服│(即扣抵後,被│算日(週年││││││扣抵後之餘額│勞務所得│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率5%)││││││││各期薪資)│││├─┼────┼─────┼───────┼────┼───────┼─────┼─────┤│1│109年10│58,000元│5,212元(58,00│0│5,212元│109年10月│至清償日止│││月││0-52,788)│││6日││├─┼────┼─────┼───────┼────┼───────┼─────┼─────┤│2│109年11│58,000元│0│0│58,000元│109年11月│至清償日止│││月│││││6日││├─┼────┼─────┼───────┼────┼───────┼─────┼─────┤│3│109年12│58,000元│0│19,250元│38,750元(58,0│109年12月│至清償日止│││月││││00-19,25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