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壽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壽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1份在卷足稽(見103他1374號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事室內裝璜拆除及油漆業,肇事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多係被告使用,除用於裝載施工所需工具,亦作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倘被告並非為執行裝璜拆除及油漆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工作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即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雖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被告供稱當時係外出吃早餐,且觀該自用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裝璜拆除或油漆所需之工具設備,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3他1374號卷第11-1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係在執行與室內裝璜拆除及油漆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工作,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被告之過失犯行係基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發生,尚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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