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5年1月29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致死│竊盜│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98.01.22│98.01.22│98.03.2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809號│10809號│1423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實││││88號││審├──┼───────────┼───────────┼───────────┤││判決│99.05.12│99.05.12│101.11.06│││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決││││88號││├──┼───────────┼───────────┼───────────┤││確定│99.06.04│99.06.04│101.11.26│││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982號(編號1、2已定刑│6982號(編號1、2已定刑│134號(編號3、4已定刑│││為9年6月)│為9年6月)│為4年6月)│└────┴───────────┴───────────┴───────────┘附表:
┌────┬───────────┬───────────┬───────────┐│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3.2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3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實││88號││││審├──┼───────────┼───────────┼───────────┤││判決│101.11.06│││││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決││88號││││├──┼───────────┼───────────┼───────────┤││確定│101.11.26│││││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號(編號3、4已定刑│││││為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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