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豪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偉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楊偉福曾於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1年簡字第237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受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緩刑後以102年執撤緩字19-1號執行,並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核被楊偉福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盧振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乙只,僅皮套與SIM卡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28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之損失;另審酌被告楊偉福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均有數次刑事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
第13158號被告盧振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偉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豪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劉勝文 將所有行動電話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勝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勝文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你撿到我的手機,我用兩千元換」之內容至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內,盧振豪見狀為換取歸還利益,遂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劉勝文佯稱遭竊之行動電話為友人拾獲,並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91巷口交付,惟盧振豪擔心出面交付遭警查獲,遂委託楊偉福前往上址並代為取贖,楊偉福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盧振豪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盧振豪處收受而取得持有,並同意盧振豪之委託並代為取贖,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楊偉福持遭竊行動電話內SIM卡及皮套,前往上址準備交付予劉勝文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上前逮捕,當場在楊偉福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皮套1個,盧振豪見狀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暨證述。
㈡被告楊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㈤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㈥查獲現場照片12張。
㈦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依上證據,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楊福偉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