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蘇建一 異議人 蘇倪麗花 相對人 蘇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之返還擔保金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9月30日(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卷第60-61頁)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3年10月
6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欲取回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造成異議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超過200萬元以上,故本件相對人請求取回擔保金40萬元,並無理由。是原裁定應屬違法。
(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後,依該確定裁判之意旨,如受擔保利益人得向供擔保人行使求償權,而遲不行使,或因未受實際損害無從行使,若任此狀態長久繼續,對於供擔保人殊為不利,故供擔保人如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裁定准予返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業於10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含101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雖謂其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超過200萬元以上云云,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惟異議人迄今均未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取兩造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該表所附之索引卡查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7月28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