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尚儒 律師被告 蔡佳成 被告 楊允德 被告 劉見義 被告 楊俊賢 被告 鄭宗徨 被告 任家麟 被告 郭振傑郭泰山 被告 林昭鏵 被告 周文章 被告 蘇文龍 被告 許金水 被告 鍾永進 被告 蔡建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佳成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蔡佳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劉見義應給付原告2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楊俊賢應給付原告24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鄭宗徨應給付原告35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任家麟應給付原告52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郭振傑即郭泰山應給付原告36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林昭鏵應給付原告33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周文章應給付原告9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蔡建民應給付原告22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被告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即郭泰山、林昭鏵、鍾永進、蔡建民分別為民國65年8月10日、66年1月15日、57年7月5日、66年2月25日、66年3月12日、63年1月21日、69年11月6日、78年2月16日、49年10月1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依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3年4月11日止,年齡分別為38歲、37歲、46歲、37歲、37歲、40歲、34歲、25歲、54歲、38歲,距被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可工作期間均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推算兩造間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另被告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分別為41年3月11日、47年6月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迄依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3年4月11日止,年齡分別為62歲1月、55歲11月、56歲8月,距被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可工作期間分別為2年11月、9年1月、8年4月。又被告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 鄭宗煌 、任家麟、郭振傑即郭泰山、林昭鏵、鍾永進、蔡建民之平均月薪分別為33,508元、28,498元、39,150元、39,086元、33,423元、37,545元、35,613元、32,374元、44,384元、29,538元;被告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之平均月薪分別為46,174元、55,137元、49,071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907,403元{計算式:(33,508元+28,498元+39,150元+39,086元+33,423元+37,545元+35,613元+32,374元+44,384元+29,538元)×12個月×10年+(46,174元×35個月)+(55,137×109個月)+(49,071元×100個月)=54,907,403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756,893元,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6,893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至第1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36,070元【計算式:265,055元+224,460元+248,591元+356,574元+528,757元+360,192元+338,874元+92,427元+221,140元=2,636,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00,366元【計算式:
54,907,403+1,756,893+2,636,070=59,300,36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9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依第二項所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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