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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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施志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志成 追加原告 施陳麗敬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銀 才為共同擔保被告對第三人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遂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7年11月1日設定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嗣原告因繼承、拍賣及贈與而取得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系爭抵押權僅在原債權範圍內有擔保效力,違約金則與原告無關。又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表示其債權本金已受償完畢,目前僅剩違約金尚未受償。本件被告之債權本金既已受償完畢,而違約金則與原告無關,系爭抵押權依法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101098號債權憑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債權憑證第2頁「執行名義內容㈡」之債權,原告業已將該債權清償完畢,對於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而為抵押物所有人之抵押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㈠:原告施志成名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編號│地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抵押權之設│擔保債權總金額││││││定權利範圍│(新臺幣)│├──┼───────┼──────┼────┼─────┼───────┤│1│臺南市官田區│77年11月1日│南麻字第│全部│1,896,310元│││南廍段5-75地號││008615號│││├──┼───────┼──────┼────┼─────┼───────┤│2│臺南市官田區│同上│同上│2209/3925│同上│││鎮○段000地號│││││├──┼───────┼──────┼────┼─────┼───────┤│3│臺南市官田區│同上│同上│2209/3925│同上│││鎮○段000地號│││││├──┼───────┼──────┼────┼─────┼───────┤│4│臺南市官田區│同上│同上│2209/3925│同上│││鎮○段000地號│││││└──┴───────┴──────┴────┴─────┴───────┘┌────────────────────────────────────┐│附表㈡:原告施志豪、施陳麗敬名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1/4)所設定之抵││押權│├──┬───────┬──────┬────┬─────┬───────┤│編號│地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抵押權之設│擔保債權總金額││││││定權利範圍│(新臺幣)│├──┼───────┼──────┼────┼─────┼───────┤│1│臺南市官田區│77年11月1日│南麻字第│1/2│1,896,310元│││護安段864地號││008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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