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建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98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9時30分許,騎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胡憶嘉 之舊宅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圍牆上木板門挖開,致其喪失效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穿越木板門洞入內,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房屋內之床木板,惟其欲搬至木板門邊之際,遭鄰居發覺而未遂,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憶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憶嘉、證人 熊偕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及自動轉帳單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挖開告訴人舊宅之大門木板後,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尚未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已遭人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無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