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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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1、2、3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9月(計算式:1年5月+4月=1年9月)之範圍;另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准許之,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罪質相同,不法程度相當,犯罪時間密接、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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