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
被 告 林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自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林昀 於行車途中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俊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