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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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彥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應予刪除,證據補充「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蒐證影音光碟1片」,另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記載之「 林芳 萱應更正為「林芳萓」,「 林政瀚 」應更正為「 林政翰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㈡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由賭客以下注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自身亦參與賭博,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暨員警查獲時賭場人數多達30人,規模不小,兼衡其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天九牌1副、骰子84顆、查獲時在桌面即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為搜索時在本案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抽頭金12200元,係員警查獲當日現場之抽頭金,應係被告案發當日經營本案賭場抽頭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復於警詢坦承其前營利所得為1500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案發當日前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壹副

2

骰子

捌拾肆顆

3

查獲時在桌面之賭資

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4

抽頭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供作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甲○○為莊家,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甲○○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中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2年3月22日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 王順安蘇永清曾介鴻王寶惠王榮昆李莉娟黃吉文楊明輝鄭聖諺李文朗林泰佑林芳萱李靜慧許紫涵郭東昇李欣芷洪淑雯唐志青林冠昌洪振哲吳貴財陳甫銘翁有成 、林政瀚、 許逸佳吳家林陳國豪何家慶郭錦川王膺傑 等30人(王順安等30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84顆、桌面賭資47,000元及抽頭金12,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順安、蘇永清、曾介鴻、王寶惠、王榮昆、李莉娟、黃吉文、楊明輝、鄭聖諺、李文朗、林泰佑、林芳萱、李靜慧、許紫涵、郭東昇、李欣芷、洪淑雯、唐志青、林冠昌、洪振哲、吳貴財、陳甫銘、翁有成、林政瀚、許逸佳、吳家林、陳國豪、何家慶、郭錦川、王膺傑等30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擔任莊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4顆及桌面賭資47,0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2,200元及被告經營賭場期間獲利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羅瑞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吳耿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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